孕妇怀孕期间可以一直请吗,是按病假计算还是按什么算,工资怎么计算

公司有位员工怀孕已经两个来月,可身体不怎么好,医生让他在家静养,不能班,我们本想劝辞,他不同意,意思是一定要等到怀孕七个后好请产假,他怀的是第二胎
匿名用户    2011-06-08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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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剪套是第二胎,属于违法计划生育的做法,你们有权予以辞退而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凡渐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的限制。另外,孕妇怀孕期间可以申请病假,病假期间的工资按照你们当地的标准发放或者按照行次揭公司的规章制度发放,即只需要按照基本工资的百分几发放,比如广州市是按照45%发放

枚莹白_Ozp4   2011-06-08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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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公司哪个部门的?HR的? 这些都是HR的常识啊

修庄丽    2011-06-08 17:01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一般不从单位领工资,而是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有多长产假,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 (一)从业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 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从业生育女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 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另外,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 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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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1-06-08 16:59

按病假处理。您查当地的标准 参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4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下同)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按照原国家劳动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479号文发布)执行。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第六条 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荣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七条 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八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恢复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作退休、退职或一次性处理;属于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满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实,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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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梓楠_9vDN    2011-06-08 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