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的在孕期间的妇女调换工作时同时降工资吗?

劳动法规定的在孕期间的妇女调换工作岗位同时降低工资吗? 在劳动法的第几条有说明? 知道的告诉一下 谢谢
匿名用户    2008-01-29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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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用人单位要求降低工资的做法,侵犯了你的权利 。 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的规定,如果在一岗位从事工作,造成职业病婚剑,或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怠蛇挤害,应当给予调换岗位,如是怀孕期的女性 ,可向单位申请临时工作调换。 劳动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变更。除非是你不能胜任原工作,用人单位才能把你从合同约定的岗位上调离。关于工资报酬也是这样的,用人单位无权单方降低工资。要担心的是很多单位很坏,合同上约定的工资写的很低,那么他按照这样的工资标准发放就规避了法律了。 因为你们领导只是要求你调换岗位,这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如果你们单位是想和你解除劳动合同的话,那就违祸绣反规定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你是因个人身体原因请的病假,这要根据单位的规定给你支付工资!

夫水荷   2008-01-29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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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请注意是基本工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与补贴等,所以,不能认为你公司在此问题上违法。 从你的描述看,并未见到你公司将你调到哪种岗位,如果属于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则违法,但我估计你公司还没有傻到那种程度。 所以,从你当前的陈述中看,你的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但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法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作内容,如果你的公司单方面调换你的工作岗位,应该说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应当与你协商后确定。但——在这点上,你应该没有太大可以得利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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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08-01-29 18:45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36号令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喂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效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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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傲云_JK05    2008-01-29 17: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7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公司在本争议中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其决定是违法的。所以仲裁委的仲裁是正确...的。有些企业借改革之机,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不遵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为自主经营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受约束,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对于实行计划生育,按《劳动法》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本人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女职工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享受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产假工资的80%。 单位调整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有的国家又叫生育现金补助。我国生育津贴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分两种情况:一是,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支付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二是,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部分地区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还有的地区对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中男职工的配偶,给予一次性津贴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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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08-01-29 16:13

孕期间的妇女调换工作岗位同时降低工资不具合法的可操作性.但理论上可做到合法.

匿名用户    2008-01-29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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