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期间单位说因没有值夜班,当旷工处理被开除合理合法吗?

匿名用户    2012-07-13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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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是嫌弃人啊!马上报警吧!旷工开除很多都是无薪的,报警一般都可以要回来钱密香饥,并继续协调工作问题。不行就去一下劳动部门,反正有空闲了。现在的法规仍然是不完善的,或者说是偏向强势一方的,虽然法规写得非常好,但是走程序非常长,又没人代理,对于普通人,要为生活出卖时间,因而讨了工资就不错了,不要想赔偿问题了。现在劳破孟动部门脚过是不会把企业推进困境的,因为现在所有的机关都是一家人,他太严格执法,位置就没了。

匿名用户   2012-07-13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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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去劳动仲裁机构投诉!

匿名用户    2012-07-13 20:16

总体看是不合理。但是要区分具体情况。 如果你是怀孕七个月以上没有值夜班,那么单位肯定违法,他无权开除你。 如果你是一怀孕就开始拒绝值夜班,则单位有权按照单位的各项劳动制度,对你采取处罚。但是因为不值班就按照旷工开除也有点缺乏人性化,再说如果你态度好一点与他们商量一番,不至于把关系搞僵,互相都翻脸。退...一万步讲,你可以让他们拿出不值夜班就开除的规定,还有旷工的规定,这事情最多处罚你扣几个钱,怎么闹到开除的地步呢? 如果你不是怀孕7个月以上的,你占理不太充分的话,建议你跟单位好好的沟通一下,缓和一下,实在要开除,让他们拿依据。另外到劳动监察机构去投诉他们。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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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春妤_Ugwv    2012-07-13 19:48

我认为单位这样做肯定是不合理合法的,应该照顾当事人才对啊

匿名用户    2012-07-13 19:24

不合理不合法

匿名用户    2012-07-13 1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