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强行安排孕妇从事有毒有气味的工作

匿名用户    2015-03-06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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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孕妇是不某抗吉能从事有毒有气味的工作,这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如果公司强制这么安排的话,可以向有遮串关部门提战命出的。

匿名用户   2015-03-06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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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劳动局告它,也可以去卫生局(有很多地方职业病现在已经转到安监局了)告它

匿名用户    2015-03-06 10:21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9年1月20日,劳动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施行以后,一些单位来函询问有关问题。经研究,对带普遍性的几个问题做出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1.集体企、事业单位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应执行本规定。《规定》中的“企业”系指我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 2.军队系统的单位是否执行本规定?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一个行政性的法规,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 3.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后,单位领导人应否执行本规定? 答: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4.如何理解“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答: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5.如何理解“矿山井下作业”? 答:矿山井下作业系指常年在矿山井下从事各种劳动。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如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治疗和抢救等。 6.什么是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答: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7.什么是夜班劳动? 答:夜班劳动系指在当日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时间从事劳动或工作。 8.如何理解“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答:一般都应执行本规定。对于女职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但要在较短时间内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本规定的要求。 9.如何理解“孕妇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 答:为了保证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旷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10.如何理解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 答: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所谓产前假十五天,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11.休产假能否提前或推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是否能延长寒暑假休假时间? 答:国家规定产假九十天,是为了能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 12.按原规定休五十六天产假的女职工,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还在休产假者,如何计算产假? 答:应按本规定休产假九十天计算。 13.女职工流产应休息多长时间? 答:女职工流产休假按劳险字〔1988〕2号《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二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14.本规定发布前哺乳期有十个月的,也有十八个月的,是否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答: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15.哺乳期满,有的婴儿身体特别虚弱,或正值夏季,可否适当延长哺乳期? 答: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 16.如何理解劳动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的权力? 答:各级劳动部门对本规定的实施有监督检查权。当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部门应受理女职工的申诉。 17.如何理解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答:女职工违反了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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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5-03-06 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