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告发布者、也即某电视台)播放一则多功能胎教仪的广告,宣称该仪器具有若干功能 原告(消费者)

匿名用户    2010-12-29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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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故对于广告的真实性被告有审查、核实的义务。 所以若查实广告发布者所谓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属实,原告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广告的虚假性时,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若广告发布者所谓的“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属实,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查相关广告材料时,履行的不应仅仅是形式审查义务,但要求其履行实质审查义务,某电视台在没有严格审查广告发布者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发布多功能胎教仪的广告,致使原告支付的资金损失,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某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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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0-12-30 1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