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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请求请求权诉讼标的民事诉讼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理论上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一直沿用至今。然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葵布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个术语是否科学?民事诉讼第三人究竟如何界定?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研究厘清这些问题,不仅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审判实践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一、对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术语的解析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术语的提出与第三人的立法变动密切相关,第三人的称谓经历了从“诉讼关系人”到“诉讼第三人”的嬗变。建国伊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6)和《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试行)》(1979)均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1〕的问题,但这些规定都失之粗略,可视为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在我国的萌芽。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对诉讼第三人,我国审判实践中曾普遍用“诉讼关系人”的称谓。〔2〕当时的审判实务界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关系人有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诉讼请求的关系人,一种是无独立诉讼请求的关系人。〔3〕事实表明,“诉讼关系人”术语存有模糊和含混的缺陷。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第三人均可被视为同诉讼有关系的人。如果笼统使用“诉讼关系人”,就将无法区别和界定不同的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上的法律地位。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专家学者们在讨论中摒弃了“诉讼关系人”的提法,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选择使用了“第三人”术语,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发布了司法解释。这样,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民事诉讼诉讼法》(试行)颁行后,学者根据立法的规定在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毯夕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术语一直沿用至今。有学者称,我们师承了前苏联的分类方法,但我们的用语又具有较为简洁、明确的优点。〔4〕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分类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分类相同,都是以对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大类。〔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说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术语师承前苏联第三人的分类方法尚可,但若说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与前苏联分类相同,区分标准相同则不准确。前苏联于1923年颁布了第一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在该法典第17章第167条至171条对两类第三人作了规定,但在标题上称第三人参加诉讼。〔6〕1924年,苏维埃联盟建立,苏联采用立法纲要的形式,从1958年至1980年公布了全部的立法纲要,〔7〕其中包括1961年12月8日批准,1962年施行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以下简称《苏联民事诉讼纲要》),该纲要第27条对两类第三人作了规定,〔8〕标题术语为第三人。其间,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界根据《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27条将第三人分为“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和“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9〕根据《苏联民事诉讼纲要》,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制定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并于1964年10月颁布,在该法典第四章第37条至39条规定了两类第三人,标题术语进一步明确为“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10〕两类第三人的规定与前述《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的内容完全相同。从字面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第三人的术语与前苏联的第三人的术语可以说很相似(但决不是相同)。那么,我国学者对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或教科书中的第三人的术语的翻译是否准确?存不存在误译的问题?从翻译情况看,虽然我国学者将前苏联1964年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中的第三人的术语译为“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另有学者将第三人的术语在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有关教科书中译为“对争议标的提出葵它狗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但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和教科书阐明的内容看,叙述明确易懂,法典中的请求就是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可以排除误译的可能。然而,在有的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为叙述的方便,有译者将教材中的“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简称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11〕特别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起草时期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系我国法对前苏联法法典的继受期,〔1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借鉴并移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及学者关于第三人的立法和理论的时候,将1923年的《苏俄民诉法典》中的“对于诉讼标的享有独立权利的第三人”和《苏联民事诉讼纲要》中的“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嫁接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的……”,即将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请求在我国民诉法中嫁接为请求权,学者据此在早期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将第三人界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第三人的术语结合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民诉学界对第三人的术语强调的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而前苏联立法及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术语强调的是对诉讼标的是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我国第三人术语中的“请求权”与前苏联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术语中的“请求”虽一字之差,但从法学理论上说,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诉讼行为,它是指一人据以向法院(法官)提出某种诉讼主张的法律行为。诉讼请求在各诉讼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来自法律规定的诉讼关系。没有诉讼主张便没有诉讼请求。但是,诉讼原告所援引的权利的是否存在,并不是诉讼请求可否受理的一般条件。〔13〕而请求权,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由德国学者温特夏德所创。在此之前,唯人有诉权,而不知有请求权。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经温氏之研究,始于诉权(公权)之外,承认有私权的请求权。因此,请求权存在于平等当事人之间,属于私权。〔14〕鉴于请求权与诉讼请求之间有上述区别和联系,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术语与前苏联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术语并不相同。若仅就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术语的字面意义分析,有无独立请求权应是两类第三人的区分标准。然而,这只是事物的表象。区分两类第三人的标准不是对争议标的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第三人是否对双方争议的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因为两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法律地位与其是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是息息相关的。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相当于原告,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实体权益。而没有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因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有无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其参加诉讼是辅助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原、被告中也没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