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判死刑是否判刑过重?

东方网10月22日消息:怀有几个月身孕的大肚婆为了钱财竟用电源线接连勒死两个人,而年纪轻轻的她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生命的代价。在10月21日上午广州市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宣判执行大会上,25岁的抢劫犯汪雪珊引起在场500多名群众的注意。在当天的宣判会后,一批故意杀人、抢劫、走私毒品的严重刑事罪犯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大肚妈妈连杀两人 1999年12月8日,安徽女青年汪雪珊化名孙如意到广州市下塘西童心美容美发发廊应聘做工。同年12月10日,汪与被害人王某同租下塘西胜街的一间出租屋,当晚,汪向王某追问一熟人“姜鹭”的下落,未果,就对王怀恨在心。第二天上午8时许,汪乘王某睡觉的时候,用砖头拼命拍打王,随后又用电源线将其勒死。接着,汪雪珊搜掠了王某的现金600元和衣服及皮鞋等财物,并到银行用存折提取了王某的存款3303元。 2000年1月20日,汪雪珊化名罗春香,到广州市白云区筑南新街的“小小美容美发屋”应聘,第二天晚上,汪雪珊与被害人洪某某同住在该美容美发屋的阁楼上。当晚,汪又向洪追问熟人“姜鹭”的下落,依然没有得到答案。第二天上午9时,汪乘洪睡觉,用电饭煲的电源线将其勒死,随后,汪雪珊搜掠了洪的现金1600元及金戒指等财物。 汪雪珊在法庭上辩解,是因为“姜鹭”借了她的钱,王某和洪某某是担保人,她向她们了解“姜鹭”下落,她们不肯透露“姜”的下落才杀人;汪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另外汪雪珊犯罪时正在怀孕,现在审判时属于哺乳期,请法庭从轻考虑。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汪雪珊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汪雪珊2000年3月生下一女婴,目前处于哺乳期,但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予以从轻的依据不足。遂判处汪雪珊死刑。 体内藏毒送两条命 2000年9月13日,徐锋、徐有辉和同案罪犯李克华(已被以走私毒品罪判处死缓)在缅甸境内共同受雇于他人,以每克20元的报酬为条件,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为他人运送毒品到广州。3人吞食毒品后进入我国云南省,经贵州省于同年9月18日到达广州市,3人入住位于广花二路的云浮酒店802房,当晚各自将体内毒品排出后藏在房内。次日上午,3人在房间里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徐锋身上搜获毒品2粒(净重18.8克,均含海洛因成分);公安人员根据李克华的主动交代,又从该房洗手间的天花板夹层内搜获三人藏放的毒品3包共102粒,共计962.3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处徐锋、徐有辉死刑。
匿名用户    2013-07-12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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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规定的是只有审判的时候怀孕妇女才不能适用死刑,倘若在审判的时候就处于哺乳期,妇女还是可以判处死刑的。 但是有种特殊的情形:在审判期间已经怀孕,又在审判期间生孩子,审判当天还处于哺乳期(法定差不多是一年...)的妇女就不适用死刑,这也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至于说哺乳期妇女判死刑重不重,不好说的其实,就拿“孕妇猎艳杀人案”来说,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这种判死刑是不重的,倘若不是这类情形,那判死刑有点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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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2013-08-13 21:03

哺乳期判死刑不是判刑过重,是违法。 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未成年人,不得判死刑。 因此,不能判刑死刑、死缓。判这两个,是违反法律的。

涂清懿_s6Nd    2013-07-12 10:58

量刑过重,对于哺乳期妇女我国刑法有明确法律规定,对于死刑的判决我持抗议的观点,被告人应该向上级任命法院上述申请判决复议,最起码也是缓刑吧

乐乐爱曼曼    2013-07-12 09:41

确实过重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amidaya    2013-07-12 0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