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在教育机构监护情况下,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所谓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直接侵权人无法找到或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学校有监管过错的,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孩在下课后跑出校园买冷饮,这种情况学校存在监管上的过失,因为,学校允许小孩下课后出校园且会过街,有被车辆撞击的危险,就应当在校园外指派一个成年人(教师或职工)在校外进行维持秩序,防止在监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如果学校不允许下课出校园,是小孩自己偷偷跑出校园(如翻墙)购买冷饮,则学校没有可能进行正常的监护管理,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的博客中有该司法解释
http://hi.baidu.com/%B7%A8%D1%A7%D4%BA%B7%A8%C0%CF%D6%DC%BD%DD/blog/item/a19dd4c8235bce167e3e6f5
1.html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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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学校一方,可以避免承担赔偿责任的方法有两个,一个是确保直接侵权人能完全支付赔偿款,学校就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个就是证明学校已经指派了教师进行管理,不允许学生下课以后出校门。
学校只有在学生放学后才能转移监护责任,下课并不能放弃监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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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楼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根据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xzf/200311/2003111020305
2.htm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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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显然不是故意撞车自残,所以,机动车方不论是否存在过失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是机动车一方如果能够举证自己没有过失可以减轻责任。在新交法之后,机动车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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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两位回答的错误在于,两个可能的赔偿主体的关系属于补充关系,而不是连带关系。
只有在连带赔偿关系或按份赔偿关系中才区分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在补充赔偿关系中,必须由负有直接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的机动车一方)先行进行赔偿,只有在机动车一方确实无法找到或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补充赔偿责任方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学校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过错在于违反了注意义务,直接侵权人是校外的第三人,而且根据新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影响第三人的赔偿义务。
本案只有赔偿的顺序的区分,不能划分赔偿责任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