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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 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 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 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近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 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 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 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 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 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 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 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 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 , 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 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 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的(女 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 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 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二十三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 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 子女。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 均随前婚配偶, 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女方为初育的须 年满二十五周岁,女方为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 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 ( 镇 )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 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 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 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证明; (三)已收养子 女的,民政部门出具慕梨之的收养证明; (四)具有本条例规定的特 殊情形之一的证明。乡(抹殊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 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 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县 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 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 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 批准生育的理由。